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92-20250106-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林建安於 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53分許……」,應予補充為「……林建安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53分許」;補充證據「被告林建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佳圻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供其防禦,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併予說明。 ㈢、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 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林建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安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53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至復興路33號前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違規在劃有雙黃線路段貿然迴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洪佳圻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自後方騎至同一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碰撞,洪佳圻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林建安另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偵結) 二、案經洪佳圻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林建安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洪佳圻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在劃有雙黃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