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96-20250107-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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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李志祥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 被 告 李志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6日3時4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未依規定轉彎,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6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91080ng/mL、9120ng/mL、2440ng/mL及3148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志祥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報告檢體對照表各1件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張、照片13張、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 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濃度值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300ng/mL,即成立犯罪。查被告李志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1480ng/mL,嗎啡濃度值為91080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912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