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8

案號

KLDM-113-基侵簡-1-20250228-1

字號

基侵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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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皓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是以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及其親屬等人之真實姓名(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彌封卷宗所示),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合議庭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A女年籍資本資料(14歲以上,未滿16歲,偵查彌封卷宗第6 5頁、第69頁、第85頁、第113頁)。 (二)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員簡〇郁於112年9月20日警詢 調查筆錄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彌封卷宗第13至15頁)。 (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案件告發單( 同上彌封卷宗第53至55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9月12日15 時32分許,同上彌封卷宗第61頁)—A女之母不提告訴,願意原諒被告。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 明書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71至73頁、第77至81頁) (六)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侵訴卷第4 2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對A女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思 慮未臻成熟,而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以A女之母表示,A女係與被告為合意性交行為,且已懷孕待產(本院按:A女現已產下一子),被告於A女屆滿法定結婚年齡時,即會與A女辦理結婚登記,故其等家長均無意願報案,亦不欲提告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等同原諒被告,是本件係屬兩情相悅,且雙方將來有結婚打算,殊值寬宥,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係情侶關係,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送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宇明知代號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 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1次。嗣A女懷孕,經醫院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皓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仍以上開方式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被害人因此懷孕生子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06209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2月間生產之子,與被告為親子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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