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基侵簡-3-20250227-1

字號

基侵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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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一一三年度侵附民字第十九號和解筆錄所載 履行其和解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以右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腰部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至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和解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伊甸園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000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4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犯行而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給其一個機會(本院侵訴字卷第34頁),是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即本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所載)。至被告上揭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故意對告訴人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7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東和 大樓站上車乘坐基隆市202號公車時,坐至編號BA000-A113015號女子(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身旁座位,明知兩人素不相識,竟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阻擋抗拒,以右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後公車停靠基隆女中時,有下車乘客對該公車駕駛廖煌峯出示手機,手機內寫「後面有人騷擾」,駛廖煌即叫坐在後面的女生通通往前走,並將公車開到東光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公車司機廖煌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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