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基原交簡-30-20241112-1
字號
基原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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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已為4度酒駕,本應嚴懲,惟念及本件酒測值不高、並未肇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距離不長,兼及距上一次酒駕(104年5月21日)已近10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板模工)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陳新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男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港海產樓飲用啤酒後,仍於113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並徵得其同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