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6
案號
KLDM-113-基原交簡-32-20241026-1
字號
基原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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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8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呼氣酒精濃度0.74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農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謝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丞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至 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三樓住處,飲用葡萄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住處附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途經金山區清水路52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丞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