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M-113-基原交簡-37-20241217-1

字號

基原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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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 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駕駛聯結車、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目前與表姊、小孩同住,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8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為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依被告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再依被告之資力就本院所科處拘役20日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道路8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前方同向車道陳思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遭其追撞車尾,並因而受有胸部及右肩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及楊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右肩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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