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LDM-113-基原簡-63-20241213-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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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馨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馨妍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手機插座及藍芽喇叭各一個,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彌補,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源、手機插座及藍芽喇叭各1個,為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得,迄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9號   被   告 何馨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馨妍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何馨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6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夾克聯盟,見李璟泓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行動電源及手機插座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承前竊盜犯意,再次至該處,徒手竊取李璟泓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800元),得手後再度離去。 (二)何馨妍於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見李 璟泓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彼得兔奶油酥餅2盒(價值合計300元)、DEAR TEDDY餅4盒(價值合計600元)及汽車玻璃油膜清潔乳1組(價值200元)無人看管,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璟泓於113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見何馨妍手持失竊商品,因而報警,經警到場命何馨妍提出彼得兔奶油酥餅2盒、DEAR TEDDY餅4盒及汽車玻璃油膜清潔乳1組,並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馨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璟泓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馨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2次徒手竊取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手機插座及藍芽喇叭各1個,均未據扣案,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璟泓,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彼得兔奶油酥餅2盒、DEAR TEDDY餅4盒及汽車玻璃油膜清潔乳1組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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