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M-113-基原簡-68-20241007-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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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緝 字第1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02條之罪之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彥穎、童冠霖、韋立晨(前3人均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共 場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執行感化教育前從事園藝業,月收新臺幣4-5萬元,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