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基原簡-69-20241001-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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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君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君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君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被   告 蔡君兒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君兒與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因入住○ ○市○○區○○路000號17樓萊茵旅館2112室,逾時仍未退房,萊茵旅館遂報請員警前往查看。經警據報前往查看,因蔡君兒等人在萊茵旅館大廳大聲喧嘩行為脫序,旋要求蔡君兒等人回到萊茵旅館2112室查看,當場在房內地板扣得使用過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1包(毛重1.6公克、所涉毒品案件另案移送偵辦),遂要求蔡君兒等人一同回基隆市警察局信義派出所處理。蔡君兒於行至萊茵旅館所在皇冠大樓前,情緒忽然失控,處理之員警防止蔡君兒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於勸阻不聽後,遂依法對被告執行保護管束。此時,蔡君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舞雙拳及以腳踢方式攻擊正執行公務之員警游建豪、陳姝羽2人,而對正在執行之公務員為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君兒坦承不諱,復有員警游建豪 、陳姝羽2人職務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陳報單與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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