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13-基原簡-70-20241011-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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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AIRTAG追蹤器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連佩媛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妨害秘密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又被告持續以AIRTAG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行,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隱私,竟裝設AIRTAG追蹤器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隱私受侵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AIRTAG追蹤器1個,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該AIRTAG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黃福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安與連佩媛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福安欲知悉連佩媛之動向與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47分前某時許,在斯時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之6之居所,將AIRTAG黏貼在連佩媛所使用之背包側袋內,並連結手機應用程式APP,以便其無正當理由查知連佩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而知悉連佩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二、案經連佩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佩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3張、手機追蹤通知擷圖2張、AIRTAG照片1張、AIRTAG路線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嫌。又被告持續以AIRTAG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AIRTAG1個,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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