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M-113-基原簡-71-20241211-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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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即將上開車輛騎走逃逸」,「上開 車輛」後補充「(機車及鑰匙經警於113年5月1日查獲扣案,同日發還由曾新松領回保管)」。 (二)證據補充:「機車及車鑰匙3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竊 機車鑰匙後,隨即以鑰匙發動電門、行竊機車逃逸,其行竊車鑰匙乃為行竊機車之準備,二行為之時、地,極為密接不可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正 當途徑換取所需,竟為一己便利,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辯稱車鑰匙為告訴人之妻出借,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秀蓮所述不符,顯見被告謊話連篇,未見誠心悔過,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皆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機車及鑰匙均已經警方尋回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可彌補,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自陳職業(木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 被 告 林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曾新松位於 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未經曾新松允許而趁曾新松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後,隨即將上開車輛騎走逃逸。嗣經曾新松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新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惠福警詢之、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新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新松警詢之指訴 被告並沒有經過告訴人曾新松或其配偶之同意,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騎走之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