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M-113-基原簡-73-20241021-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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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本署檢察官」更正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12月12日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18日17時許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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