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M-113-基原簡-75-20241015-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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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瑋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之和解書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昊瑋與羅維欣為朋友,並有糾紛,林昊瑋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20時30分前某時,自社群軟體Instagram下載羅維欣自行公開之羅維欣個人照片4張後,竟意圖損害羅維欣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羅維欣同意,於112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使用其個人Instagram暱稱「kl206_hw1113」,發布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限時動態,張貼前揭包含羅維欣長相特徵而得以識別為羅維欣、屬於羅維欣個人資料之個人照片4張,並貼上其與友人之對話內容重點略以「A:... 『該不會是找你借錢吧』,B:『對啊』、『他還跟他男友在一起嗎』,A:『還在一起呀』、『兩個都不愛上班到處借錢欠錢 欠的錢加起來6位數了 我勸你不要借出去 一定拿不回來』」等語,指摘羅維欣到處欠錢不還,足生損害於羅維欣。案經羅維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昊瑋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維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3至15 、45至46頁)。  ㈢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首頁擷圖、限時動態擷圖(偵字卷 第17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第20條第1項 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揭露告訴人個 人資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且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刑事撤回暨陳明意見狀存卷可考(本院原訴字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原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告訴人且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刑事撤回暨陳明意見狀在卷可考(本院原訴字卷第55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之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 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暨陳明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原訴字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件和解書(本院原訴字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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