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M-113-基原簡-76-20241104-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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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宇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紹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紹宇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房仲,月收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1萬2千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告 林紹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宇與周萬財原均為基隆市○○區○○街00號全國不動產基隆 百福店職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協助周萬財將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周出租屋)出租予房客 「小紅」,周萬財收取該月房租後,並未委託林紹宇代收租金,林紹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前往周出租屋,向房客「小紅」佯稱代周萬財收取10月房租,「小紅」因而陷於錯誤,將10月之房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林紹宇,林紹宇遂詐欺得手該1萬2000元。周萬財因遲未收到「小紅」繳納之房租,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林紹宇代為催收房租,林紹宇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覆稱房租將於當日下午入帳,惟此後不再回覆,周萬財遂逕向「小紅」收取,「小紅」始稱房租早已交予林紹宇,周萬財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萬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紹宇坦承曾向房客「小紅」收取房租1萬2000元 ,惟辯稱:已於離職時將該1萬2000元交付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之簡歷、告訴人與被告循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收租證明可證,被告並未提出已將還項交還告訴人之證據,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詐欺 所得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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