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基原簡-78-20241125-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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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 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吳灝翰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吳阿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雅馨行至基隆市○○街00號B3山海觀社區停車場,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灝翰將機車停在周芳羽機車後方,然後由羅雅馨下手竊取周芳羽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機車安全帽1頂,並將原本所載之安全帽放在周芳羽機車上。得手後由吳灝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羅雅馨頭戴竊來之安全帽揚長而去。案經周芳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1131號卷第25-28、184頁)。 ㈢、證人吳阿文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1-22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同上偵卷第51-53頁)。 ㈤、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同上偵卷第29-3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吳灝翰、羅雅馨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灝翰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①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吳灝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吳灝翰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灝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吳灝翰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灝翰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羅雅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羅雅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羅雅馨前案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非均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灝翰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前尚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羅雅馨前於111年間(5年內)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除返還所竊物品予告訴人周芳羽外,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5頁;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二第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吳灝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子、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一第7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6頁)、被告羅雅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子、需撫養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一第8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被告二人竊取告訴人周芳羽之機車安全帽1頂,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