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9

案號

KLDM-113-基原簡-79-20241229-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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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興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8 號、第398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餅乾1包」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20 0元)」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已有正當工 作及收入來源,猶起貪念,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行竊機車案件,於警詢時猶矢口否認,本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或價值輕微(餅乾)、或已查獲發還(機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識及教育程度不高、家境清寒,為求溫飽,始行竊廟宇餅乾果腹;所竊機車,亦僅因急於如廁,始「順手」行竊,機車事後已為被害人尋回,損失不大;又被告僅於103年6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此後即無再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是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將所竊餅乾食用完畢,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又行竊機車一案,於警詢時,尚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機車之得以發還被害人,是因被害人於發現機車遭竊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檢視查看,再由同學駕駛機車附載被害人四處尋找,始尋獲正推著被害人遭竊機車之被告,而當場「人贓俱獲」(詳偵3968號卷第3至4頁、第14頁、第17至18頁),非被告主動歸還;又被告行竊機車之動機,亦非急於如廁,否則機車「故障」,反而要推著機車前進,尋找廁所,豈非更行延滯?兼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有期徒刑6月(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拘役5日(桃園地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屬良好,且有反覆再犯竊盜罪之危險,亦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被告亦未獲得任何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告,無從採納,併予說明。 (三)被告所行竊「浮雲寺」內之餅乾1包,雖為被告行竊之犯罪 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經被告食用一空,已無返還可能,然因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且被害人蕭金福表示不欲追究、不求返還(偵3983號卷第14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無益之沒收、追徵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號                    第3968號   被   告 陳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㈠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浮雲寺內 ,徒手竊取張蕭金福所有之供品餅乾1包得手,嗣張蕭金福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與和一路84巷巷口,徒手竊取林子安管領使用而暫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文賢)得手,嗣經林子安發覺遭竊報警後,會同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逮捕陳文興,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合法發還林子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蕭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4 浮雲寺監視器截圖4張暨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 5 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供品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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