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M-113-基原簡-82-20241203-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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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華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 脫免刑責而頂替,誤導司法案件真相之查證,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搭乘由斯時為少 年之盧◯荏(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與成功一路時,不慎與葉軒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盧◯荏無機車駕照,被告竟意圖使盧◯荏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謊稱其為前揭車輛之駕駛,而以此方式頂替盧◯荏,使之隱避。嗣經葉軒智向處理員警反映甲○○可能有頂替情事,經警調閱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查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盧◯荏及葉軒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