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基原簡-83-20241231-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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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業經尋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之女余姿瑩收領,業據余姿瑩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被   告 黃明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0             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8 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余姿瑩停放該處未拔下鑰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供己騎用。嗣經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碧華街口尋獲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外套一件,採集其上DNA檢體,經比對與黃明華於112年9月10日另案所採集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明華自白,被害人余姿瑩之陳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1320715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1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31519號鑑定書、機車及外套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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