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LDM-113-基原簡-86-20250106-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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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馨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馨妍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隨身碟1個、隨身碟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馨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分別竊得之隨身碟1個、隨身碟1個,係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0號   被   告 何馨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馨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 客來夾娃娃機店(下稱該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利用該店內椅子將自身墊高,徒手竊取蘇文廣所有並連接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音響之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下同)、廠牌:創見】後徒步離去。嗣蘇文廣於同日17時13分許,經他人反應該店內本應有音樂播放,然並未播放,至該店巡視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音響USB插座上用以播放音樂之隨身碟1個遭竊取,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6月11日9時28分許,趁該店內無人之際,利用店內椅 子將自身墊高,徒手竊取蘇文廣所有並連接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音響之隨身碟1個(價值250元、廠牌:創見)後徒步離去。嗣蘇文廣於同日10時許,至該店例行巡視時,發現該店內本應播放音樂,惟並未播放,查看並調閱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音響USB插座上用以播放音樂之隨身碟1個遭竊取,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馨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文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該店內與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7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創見牌隨身碟2個(共價值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雖被告稱已匯款賠償550元予告訴人,然經電詢告訴人表示並未收到任何賠償,亦未曾告知被告其銀行帳戶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件尚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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