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原簡-87-20241230-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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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7月11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並考量被告被告於偵詢時始坦承其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0日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9、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57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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