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M-113-基原簡-89-20250123-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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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士元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安士元雖預見坊間標榜窈窕助眠、保持順暢、維持體態之健 康食品或代餐往往含有藥品成分,如欲輸入,應注意其成分,若成分含有藥物,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屬於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而依其智識和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核准,即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馮榮宏(另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無罪)借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熱量、窈窕助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體態、可分期刷卡、免運」之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分產品之訊息,待有人下標購買,即向大陸淘寶網站訂購後輸入臺灣,再寄送予買家。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2日)向安士元訂購前揭商品,收受後進行檢驗,檢出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始悉上情,期間安士元計已售出15盒,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案經基隆市衛生局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安士元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馮榮宏於偵訊之證述。  ㈢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2007J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使用者資料、撥款紀錄、遠傳電信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蒐證照片、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與結果報告、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7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108年9月食品及中藥摻加西藥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他字卷第15至52、55、59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之產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過失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過失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多次過失輸入 禁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多次過失販賣禁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為達販賣之目的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其輸入及販賣 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其刊登販售之產品含有藥品成分,即擅自 輸入、販賣,除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妨害大眾的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過失輸入與販賣禁藥之時間長短、過失販賣禁藥之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過失販賣禁藥獲利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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