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原簡-90-20241230-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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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亞倫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未返還行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2次所竊財物價值非屬甚鉅、及與被害人並無仇隙、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趙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113年3月22日上午6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萬里太子宮,徒手竊取放置神明桌上聚寶盆內之零錢2次,共計得手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萬里太子宮宮主李柏均發現宮廟內聚寶盆零錢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亞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李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遭被告竊得之零錢約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