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M-113-基原金簡-15-20241107-1
字號
基原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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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成英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同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成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告訴人謝妍菲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5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原金訴卷第21-45頁」為證據,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刪除「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曾立杰、 告訴人陸佳苓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詳予交待,惟檢察 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是否承認,致被告無從自白認罪,從而,應寬認於偵查中已為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謝明翰、謝妍菲、楊翔凱、陸佳苓、被害人曾立杰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原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退休無業、離婚、罹癌,目前治療中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原金訴卷第78-79頁)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明翰、謝妍菲、楊翔凱、 陸佳苓、被害人曾立杰等5人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被 告 胡成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成英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成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間,透過社交網站LINE認識名字為「劉美玲」的女子,她說要跟我交往,說要匯港幣20萬元給我,又介紹「張勝豪」給我,說要幫我開通,才能領取港幣,我就把郵局提款卡給他,我忘記「張勝豪」是誰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無法提供其與「劉美玲」、「張勝豪」之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上個 月LINE對話紀錄消失了等語,後於偵訊時辯稱:我的電話當機,重開機後就不見了,我要看手機才知道有沒有,我不確定等語之事實。 2 (1)告訴人謝明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明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3 (1)被害人曾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曾立杰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謝妍菲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妍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1)告訴人楊翔凱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翔凱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6 (1)告訴人陸佳菱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鐌翻拍截圖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 份 證明告訴人陸佳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係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肾解庸窕要雜優警發裂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1 謝明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下稱 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國寶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 郵局 帳戶 2 曾立杰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 透過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 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國寶 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1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0時18分許 5萬元 3 謝妍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00分許 3萬元 4 楊翔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 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9分許 5萬元 5 陸佳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 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0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