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基原金簡-19-20241224-1

字號

基原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2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3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件一所示內容向高柏璋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政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3年8月29日竹北營密字第1130003639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政龍,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原金訴第30號卷第33-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政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陳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高柏璋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伍、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高柏璋已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及辯護人所提出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稽(參113年度原金訴第30號卷第105-111、11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履行對告訴人高柏璋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告訴人高柏璋所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柏璋新臺幣(下同)15萬72元。給付方 式如下: ㈠、於113年11月11日給付1萬5仟元(已給付)。 ㈡、餘款13萬5072元,自113年12月起,每月為1期,共分9期,第 1至8期,每期給付1萬5000元、第9期給付1萬5072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   被   告 陳政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3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之置物櫃內,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之,並將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阿偉」、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柏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政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之置物櫃內及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2年7月12日看見臉書工作廣告,內容是網拍商家代收貨款,需要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商家收款,提供臺銀帳戶薪水有新臺幣(下同)8萬,並於112年7月14日9時36分,依「阿偉」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臺中市沙鹿店之置物櫃內,後來無法聯絡對方也沒有收到薪水款項,我是因為想找工作才會遭詐騙等語。 2.證明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帳戶為申請退伍金匯入使用而申設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從事過軍人、工廠員工,擔任5年自願役士兵職業軍人時月薪約3萬5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高柏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政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 1.被告對於LINE暱稱「阿偉」之人,並未見過面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2.「阿偉」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為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商家收款, 3.被告與「阿偉」約定提供臺銀帳戶有薪水有8萬,若要住宿可有月薪有15萬之事實。 4.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之置物櫃內及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被告陳政龍之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調閱單編號:000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柏璋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事實。 二、被告陳政龍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以實其說 ,惟查: (一)據被告所述應徵工作內容,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 即可領8萬元報酬,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及任何專業之技術或知識,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見此工作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況被告亦自陳曾任5年自願役士兵,月薪約3萬5000元,被告應知顯不合於一般人正當工作所賺取之薪資,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 (二)被告自陳其有看過政府、金融機關等宣導不要將提款卡交 付他人之宣傳,但並未想到對方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會成為匯款工具來詐騙他人等語,惟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業已成年,亦有工作經驗,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三)觀諸被告與「阿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如何提 供提款卡方式及報酬詳細詢問,但對於工作之內容卻未加以詢問,益徵被告對於究竟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並不在意,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逕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臺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陳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高柏璋 (提告) 112年7月14日18時12分許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再以LINE暱稱「楊敏慧」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蝦皮帳號認證未成功,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 4萬9,987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 112年7月14日18時56分許 4萬9,981 112年7月14日19時0分許 9,981 112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 4萬12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