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LDM-113-基智簡-10-20250206-1
字號
基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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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viansky」更正為「vin asky」、「Tiffamy tsai 二手精品」更正為「Tiffany tsai 二手精品」;附表編號1數量欄所載「32件」更正為「33件」。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智易卷第41頁 )、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3-29、303-304頁)、蝦皮購物平臺網站綁定之收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1-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基智簡卷第15-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判決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下同)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於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下標購買陳列於該賣場上之仿冒「Tiffany」商標商品1件,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事實上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仿冒「Tiffany」商標之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屬販賣未遂,然被告自承自107年7月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販賣仿冒「Tiffany」相關商品等語(偵卷第303頁),並有蝦皮購物平臺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綁定之收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商品寄件紀錄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83-188、191-199、205-207頁),足認被告已有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上所販賣仿冒商 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智易卷第21頁),致迄未能達成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及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本院智易卷第4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智易卷第41頁、基智簡卷第1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資警惕。再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數量共33件,其中1件為警方採證物,於111年6月16日向蝦皮賣場帳號「vinasky」名稱:Tiffany tsai 二手精品,以1千6百元採證購得;另32件為警方持本院112年聲搜字184號搜索票於112年4月13日搜索基隆市○○區○○街00○0號而查扣之,有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基智簡卷第17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販售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案之仿冒商 標戒指1件,所獲取之價金1千6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Rings戒指 33件 T&CO. 00000000 2 Bracelet手環 1件 T&CO. 00000000 3 Guarantee cards保卡 24張 TIFFANY&CO. 00000000 4 Package Materials 包材 28件 TIFFANY&CO. TIFFANY 外繫白色緞帶之淺藍色六面立方體盒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Silver cleaning cloth 拭銀布 9件 TIFFANY&CO. 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被 告 蔡睿蓁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商標 權人美商第凡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平臺,使用不知情配偶高志豪(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帳號名稱「viansky」帳戶開設「Tiffamy tsai 二手精品」賣場,刊登販售印有本案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購入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於112年4月13日15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第凡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美商第凡內公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商品寄件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購物平臺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又被告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接續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Rings戒指 32件 T&CO. 00000000 2 Bracelet手環 1件 T&CO. 00000000 3 Guarantee cards保卡 24張 TIFFANY&CO. 00000000 4 Package Materials 包材 28件 TIFFANY&CO. TIFFANY 外繫白色緞帶之淺藍色六面立方體盒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Silver cleaning cloth 拭銀布 9件 TIFFANY&CO.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