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基秩聲-3-20241231-1
字號
基秩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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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唯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而由異議人父親黃明炎收取,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書、第二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年8月27日屆滿,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甲○○於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互相鬥毆,經查發現互有攻擊行為,因認異議人有妨害他人身體財產違序行為。因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爰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異議人目睹甲○○攜帶數種危險管制刀具,準備對胞弟乙○○攻擊,該等武器具備高度殺傷力,可能導致傷亡,為保護胞弟生命安全,於情急之下,以機車之工具即機車扳手進行防衛,最終以空手進行擒拿,始制止甲○○之攻擊行為。異議人係於不得已之情狀下,採取防衛行為,因而不服警方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 五、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 的,沒有認識很久,也不算是很熟,事發前往來比較頻繁,之前交往比較平和,後來有些衝突,因為我有一次跟異議人抱怨我被別人性騷擾的事情,後來他就開始會揶揄這件事,一開始我認為是玩笑沒有生氣,後來持續一陣子,甚至1、2個月,事發前後都在開這個玩笑。113年7月5日凌晨1 點左右,我有去找異議人、乙○○,因為我當天心情不好,我打開手機訊息就看到異議人又再揶揄我,後來我就非常不高興,我就衝出去找異議人、乙○○,我當時有帶鐵製的2支拐棍,我當時是先將拐棍放在包包裡,包包還有放要還給異議人兄弟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好像是一種訓練器材,是塑膠製的。深澳坑路200號是我家附近的一間宮廟前,有人在開壇辦事,我用訊息約他們在此碰面,約他們之前我在包包裡就放拐棍了,我沒有想教訓他們,就是想嚇他們。我傳訊息就是問他們有沒有空出來、回去了沒、要不要出來,就約在深澳坑路200號前見面,在這個傳訊息時的過程中他們還是持續的揶揄我,到現場後我就受不了,一見面就爆衝了。到達現場我沒有馬上把拐棍拿出來,是異議人兄弟二人騎一部機車,他們下車之後,有講話但我聽不清楚,我就把拐棍拿出來,一手各拿一支拐棍,往地上敲,衝過去到乙○○面前,用拐棍指著乙○○,我是覺得乙○○講話很白目,想打他,但是有忍下來。我用拐棍指著乙○○時,有將拐棍揮舞,要嚇人就要有些動作,就是人衝過去,邊跑邊揮舞,是很生氣的肢體動作,衝過去停到乙○○面前,指著乙○○,本來想打又收住了,因為有恢復理智。異議人下車後本來在旁邊,我衝到乙○○面前時異議人就站到我後面去,我用拐棍指著乙○○時,異議人就在我身後。我指著乙○○時,異議人就一邊訓斥我一邊衝過來打我,同時乙○○丟一頂安全帽,把我注意力轉移走,我就被異議人打一頓,把我壓在地上,拐棍掉了一支,另一支是我被壓在地上時被拿走的。異議人將扳手、繩子及螺帽扣在一起,當成雙節棍使用。扣案物品其中拐棍是我當時拿在手上的,剩下的是從我的包包或口袋搜出來的,都是我的東西,這些東西我平常就習慣帶著。我當時在注意乙○○,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在哪裡,他就是突然接近我,我注意到的時候,他就已經拿著扳手了,也沒有頂開我,他出現有叫囂一下,武器就出現了,他說我追著乙○○,我當時就是繼續前進,因為要嚇唬乙○○,所以就雙手各拿著拐棍揮舞,我沒有打中乙○○,異議人拿武器時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所以我不確定異議人的扳手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看到他時武器就出現了,異議人沒有架開我和乙○○,在被壓制前異議人沒有碰到我身體,一開始異議人拿扳手先打到我的拐棍,當時拐棍還沒有掉,後來打到我的手拐棍就掉了,另一支拐棍還在我的另一隻手上,我就繼續前進..當時我停不下來,我還拿著的拐棍是在被壓制時掉的,我被壓制後我為了掙脫有咬異議人一口,..扣案其他東西是在我身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2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和異議人騎車經過, 異議人說要回頭去找甲○○,他回頭之後去停車,我先下車走過去,看到甲○○雙手分別持兩把拐棍敲擊地面,我就叫甲○○不要破壞公物,甲○○就持拐棍向我衝來要攻擊我,異議人看到甲○○往我衝來就來制止,隨後異議人就和甲○○扭打在一起,之後異議人將甲○○壓制在地,我就打電話報警。因為異議人在我身後,我看到異議人出現時,異議人就拿著這個扳手了。在異議人和甲○○扭打在一起時,雙手拐棍都還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㈢上開證人對於前述時、地發生糾紛過程之重要情節,證述大 抵合致;且甲○○所有之手指虎2個、扁鑽、爪刀及拐棍各2支亦經查扣在案,此有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第61-65頁);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肩膀及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左腳外踝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三指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及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第69頁);輔以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扁鑽2支、爪刀2支、拐棍2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秩字第50號裁定認定屬實,亦有本院該案裁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2頁)。綜上互參,堪認上開時、地,甲○○於邀約異議人兄弟見面時,即已隨身攜帶扣案之拐棍等器物,不僅具武器上之優勢,且甫見面片刻,即雙手分持拐棍向乙○○攻擊,並持續進行中,即令異議人持扳手將甲○○手持之拐棍擊落,斯時甲○○仍手持另1支拐棍等事實無訛。從而異議人對於先行攻擊仍繼續中之不法侵害,因其胞弟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阻止其胞弟遭攻擊成傷,持扳手阻擋及徒手反擊所採取之防衛行為,依一般常理判斷,應屬可期待有效排除不法侵害,造成損害最小之手段,且其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應屬不罰。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 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