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基秩-55-20241212-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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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統一編號:3號 被移送人 洪嘉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嘉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2 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芊迪KTV005包廂),為警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至所 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折疊刀1把之事實,為 警查獲其攜帶折疊刀1把之事實,並有扣案折疊刀1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惟折疊刀並非違禁物或查禁物,性質上亦屬防身器具,是如持有攜帶時係出於防身目的者,尚難認構成本條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本條款規定處罰(參照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會結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折疊刀係用以防身使用,並非無正當理由攜帶,再者,被移送人於凌晨2時21分許,處於KTV包廂內之環境中,將折疊刀置放於牛仔褲口袋中,並未見被移送人當時有何危險舉動,或遭查獲前或查獲當時有使用上開折疊刀1把為何行為,因警方臨檢目視時始發現被移送人有折疊刀1把,故應認被移送人持有折疊刀1把非出於無正當理由,客觀上被移送人亦未有造成該時空產生安全上之危害。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