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13-基秩-56-20241011-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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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2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芊迪KTV)。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並置於其黑色後背包內,因警員於上開地點盤查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為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中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五、經查: ㈠觀諸卷附扣案開山刀照片可知,該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全長約53公分,刀刃長39公分,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該刀為其朋友叫他帶到該處,不知道為何要帶刀等語,然被移送人所在位置為KTV包廂內,並無何種須攜帶刀械之必要性,客觀上無隨身持有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開山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開山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裁罰。㈡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㈢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暨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