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M-113-基秩-60-20241023-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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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群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4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7日5時11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Candy KTV)。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劉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被移送人填寫個人資料翻攝畫面1紙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為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折疊刀1支質地堅硬,全長可見約20公分一節,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且被移送人所在位置為KTV包廂內,並無何種須攜帶刀械之必要性,客觀上無隨身持有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摺疊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未扣案之摺疊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至未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