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LDM-113-基秩-61-20241024-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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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宜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7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宜芳非供自用,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中午12時許取得「113年大巨蛋國慶晚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後,旋於同日晚間在社群FACEBOOK上公開兜售,以此方式轉售圖利。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佯裝買家以2張門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嗣員警依約到場後,被移送人出面與警方佯裝之買家相約碰面,並在欲將系爭門票轉售並交付予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以行為人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即非為自用而購買,嗣有轉售圖利行為,作為處罰構成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刊載販售系爭門票訊息之截圖、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為主要論據,並有系爭門票扣案可證。惟查: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中午購買票券後,要與家人同行,但 因為公司臨時出差,所以想說在社團上發文將票券賣出(見本院卷第5頁)等語在卷,再參以被移送人欲出售之票券張數僅有2張,益見其本案販售系爭門票之行為,實與一般大量購入熱門遊樂票券、再加價出售以牟取暴利者(即俗稱「黃牛」)迥異,依移送機關移送之卷內證據顯難排除被移送人於取得票券時係出於自用,是否符合本條款裁處範疇,實屬有疑。 (二)復觀諸「中華民國113年國慶日」官方網站(2024nationald ay.taipei/zh-tw)活動入場注意事項第14點明載「本活動免費索票,嚴禁以任何形式非供自用而加價轉售票券,經查證屬實,本府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及裁罰」,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是否有更適之行政裁罰依據,而非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本條裁罰範疇,亦屬有疑。 (三)準此,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取得系爭門 票時,即係非供自用而取得,當難僅憑其出售系爭門票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情,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亦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