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M-113-基秩-62-20241028-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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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學謙 梁家維 巫紫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73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學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梁家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處罰鍰新 臺幣1萬5000元。扣案之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西瓜刀1把均沒 入。 巫紫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危險物品,嗣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時53分,為警獲報稱有數名男子持械聚集,而至基隆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仁二門市前盤查,經徵得同意檢視其等身上及所騎乘重機車置物箱物品,在吳學謙騎乘重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查獲西瓜刀1把,在梁家維身上查獲彈簧刀1把、騎乘重機車前置物箱查獲辣椒水1罐、座墊下置物箱查獲西瓜刀1把,在巫紫傑騎乘重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查獲西瓜刀1把,並予扣案,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於警詢之供述。㈡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3至49頁)。㈢扣案之西瓜刀3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 三、查扣案西瓜刀3把、彈簧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各該刀具之刀刃部分均為金屬材質(鋼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西瓜刀3把、彈簧刀1把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附卷可稽;而扣案辣椒水1罐,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各該器械、物品如持之傷人,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本件係警方獲報稱有數名男子持械聚集而到場查獲,被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於警詢亦均供承有將刀械等物品拿出來(本院卷第9、15頁),又被移送人3人所處地點為統一超商店門前之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24小時營業之超商為易有民眾行經或前往之處所,被移送人3人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放置在身上或身旁車內隨時可以取得之處,且曾因故取出,且被移送人3人又未能舉出於該時、地有何必要持有甚至取出該等器械、危險物品,堪認其等攜帶扣案刀械、辣椒水並無正當理由。又其等於上開時空攜帶扣案刀械、辣椒水,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危險性,自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核被移送人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及西瓜刀1把,西 瓜刀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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