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基秩-64-20241112-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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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鎮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1610號函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鎮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號前,持棍棒於車道上作勢毆打路過車輛,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 虞之事實,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盤查現場及相關事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為其論據。惟查: (一)就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車道一事,此據 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並有盤查現場及相關事證照片附卷可稽,固可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我弟弟張譽騰喝醉酒返家跟我吵架,當時我太太黃翊真在場,張譽騰拿棍棒要攻擊我,當下我把棍棒搶下後,張譽騰跑到住處對面人行道,我就拿著棍棒過馬路作勢要毆打張譽騰,剛好有台車經過,所以被誤會我是要隨機攔車砸車,我只是要去找我弟,把他帶回家,不讓他在路上繼續發酒瘋,我並沒有要對車道上之車輛做出任何驚嚇他人安危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7頁)。依卷附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5-27頁),雖可見被移送人手持棍棒進入車道並有揮舞動作,然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係針對某路過車輛或路人作勢攻擊,畫面中亦未見有車輛或路人因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而有閃避等情,尚無法排除被移送人上開辯解之可能性。又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僅為移送機關擷取部分影像畫面,而遍核全卷,未見完整影像內容之光碟,自無從得知案發當時被告所辯之張譽騰是否在現場。再依被移送人上開辯詞,當時尚有黃翊真、張譽騰均在場,惟移送機關均未通知黃翊真、張譽騰到場製作筆錄,以資確認被告辯解是否屬實,本件客觀上即無法排除被移送人之辯解成立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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