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M-113-基秩-67-20241209-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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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進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2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進福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22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電梯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殺傷力之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進福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張庭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0張。  ㈣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物照片2張。  ㈥扣案之番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番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若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所用,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認其應具有殺傷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攜帶該番刀係因酒醉遭人毆打欲帶該刀前往理論等語,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已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且被移送人攜帶番刀在其住處搭乘電梯移動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同棟其他樓層之住戶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並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另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番刀與人理論之行為,實已逾該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番刀1把並無正當理由,是其前述所辯,即非可採。是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番刀1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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