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M-113-基秩-71-20241216-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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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安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安錦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二、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安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11月28日16時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      大門)。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李安錦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時之自白。  ㈡發現人即證人張書銘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1件。  ㈣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證明書各1件。   ㈤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彩色照片1張。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件。   ㈦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又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之原因僅是為了防身,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鋼質伸縮警棍之情形。查,被移送人李安錦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係公共場所,亦有法警保全人員維持公共秩序安寧,並當場扣得該伸縮警棍1支,且係鋼製材質、質地堅硬,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及其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詎被移送人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係公共場所,亦有法警保全人員維持公共秩序安寧,實毋庸為個人防身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係公共場所,維護司法之定爭止紛機關,倘被移送人為防身乃進入本院公共場所,顯見我國目前社會治安已暗黑到被移送人應自助攜械前往上揭公共場所,實係大白天之中華民國治安環境已壞致無藥可救了,人人自危之私力救助即可,亦無存在公權力維持公共秩序安寧治安之必要,因此,其所為應有可議,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併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器械,此乃錯誤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且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宜善思惟,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自己日日平安、大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 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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