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基簡-1005-2024100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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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思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思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思維知「鉅城娛樂」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戲。其方式為在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使用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該網站選取球類賽事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載,如押中贏的球隊者為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選擇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至綁定帳戶;如未押中者為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安思維即以此方式與「鉅城娛樂」網站對賭。嗣警據報查得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清查該帳戶內賭客匯兌紀錄,發現安思維匯款之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安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至113年1月1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及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安思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思維明知「鉅城娛樂」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戲。其方式為以其名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綁定帳戶)註冊成為會員後,使用綁定帳戶轉帳,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該網站選取球類賽事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載,如押中贏的球隊者為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選擇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至綁定帳戶;如未押中者為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安思維即以此方式與「鉅城娛樂」網站對賭。嗣警獲民眾李柏勳檢舉而查得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清查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賭客匯兌紀錄,發現款項係匯入安思維所有之綁定帳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安思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鉅城娛樂」網站擷圖、綁定帳戶基本資料、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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