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M-113-基簡-1013-2025010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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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紀輕輕, 不學無術,不以正途獲取財物,除不清償對告訴人所欠債務外,更進一步以超額償債為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迄未賠償或償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填補,更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詐欺前科累累,多次以相同或不同方法詐騙認識或不認識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字第2182號及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品行不端,猶應嚴懲;兼以被告初始仍矢口狡辯,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學歷(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委託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借 款,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告訴人將差額7,000元轉匯回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因而得手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0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12年7月1日,因缺錢花用向楊俊霖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元,嗣因楊俊霖催討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俊霖佯稱其已委託友人匯款清償借款,然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楊俊霖將溢償之7000元匯回云云,使楊俊霖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21時23分許,匯款 7000元至陳育廷提供之陳思妤(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育廷提領花用一空。嗣經楊俊霖查詢後始發覺遭騙。 二、案經楊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廷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霖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陳育廷借款時提供之雙證件照片、對話紀錄、匯 款 單、陳 思 妤 中 國 信 託 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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