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LDM-113-基簡-1037-202410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元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4時21分許,在基隆市信義 區深美街196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前,見薛亦程所有遺落在該處之黑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提款卡2張、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水檢養殖檢定執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當場撿拾前開錢包1只,並將其中之現金700元侵占入己。 (二)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3樓住家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自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購買40元遊戲點數,輸入前開所侵占之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相關資料,用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向商店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遊戲點數廠商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等值點數,然因台中商業銀行發現上開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係遭人盜刷,故未核撥相應之遊戲點數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薛亦程、GOOGLE PLAY商店、台中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薛亦程發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元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亦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四)告訴人遺失物暨相關查獲照片7張。 (五)告訴人與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盜刷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可知被告並非獲得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財物以外、具一定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前開部分所為,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被告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連結網路商店,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訊消費之電磁紀錄,上開消費方式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當應以文書論。另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社會工 作生活歷練,見非自己所有之錢包遺落在地,當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捨此未為,反侵占該錢包及其內金錢入己,所為顯有不當;又擅自持他人錢包內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本件沒有要追究了(見偵卷第89頁)等語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侵占該錢包內之現金700元部分,為 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錢包及其內除現金外之物品部分(提款卡2張、台 中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水檢養殖檢定執照各1張),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均已領回(見偵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