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M-113-基簡-1052-2024121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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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宣範 上列被告因竊盜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宣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下稱本案雨傘)」後補充「(價值新臺幣3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罔顧他 人需求,隨意竊取他人雨傘,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行竊之雨傘已查獲發還給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被害人反應被告竊盜犯行造成其不便及訴訟程序之繁瑣等感受(詳參地檢署113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智識程度(五專畢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何宣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宣範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大武崙店前,見蔡永樂所有之雨傘1把(下稱本案雨傘)放置在傘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得手遂徒步離去。適蔡永樂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永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宣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永樂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本案雨傘暨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身形衣著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本案雨傘,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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