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基簡-1064-2024100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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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裝有皮套)、悠遊卡1張、健保卡1 張及539彩券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袁忠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 第98-9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6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云云,然 其於警詢時亦向警方供稱當下意識還可以等語(偵卷第11頁),且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持有告訴人之手機緣由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卷第10-12、98-99頁),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代告訴人前 往便利商店購買飲品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等物占為己有,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其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及賠償,然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事發至今已經很久了,被告也沒有去籌錢,現還在監無法賠償,或出監後也說沒錢,因此沒有辦法和解等語(本院易卷第6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裝有皮套)、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及539彩券1張,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簡有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有志前因(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110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簡有志與袁忠男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前一同飲酒,嗣袁忠男將其所有之手機(裝有皮套,皮套內裝有悠遊卡、健保卡、539彩券各1張)交付簡有志,由簡有志代為前往便利超商購買飲品,詎簡有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前去購買飲品,逕自離去,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袁忠男見簡有志遲未歸還上開物品,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袁忠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袁忠男拿取裝有皮套之手機1隻、悠遊卡1張,惟辯稱:我有請「阿弟仔」鄭智育將上開物品轉交給告訴人等語。 ㈡ 告訴人袁忠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鄭智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證人鄭智育之事實。 ㈣ 證人即鄭智育之父鄭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