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基簡-1065-2024100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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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 號、第1123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所載「112年8月5日」更正為 「111年8月5日」;起訴書所載「翟慧鏵」均更正為「翟彗鏵」。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㈠最後1行所載「不法利益」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蘇建維之權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一、㈡最後1行所載「不法利益」後補充「,足生損害於翟彗鏵之權益、聯邦銀行對於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9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經告訴人蘇建維、翟彗鏵之授權或同意而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輸入中信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以虛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向遠傳公司支付本案2門號通信費用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使中信銀行、聯邦銀行受理遠傳公司請款事宜,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蘇建維、翟彗鏵之權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金融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易卷第37-3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洪嘉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竟冒用告訴 人等名義盜刷信用卡、金融卡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危害信用卡、金融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蘇建維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41-42頁),告訴人翟彗鏵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蘇建維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蘇建維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蘇建維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得免予繳納通信費新 臺幣(下同)8,026元之不法利益,係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得免予繳納通信費7,3 07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建維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衡酌告訴人蘇建維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及洪嘉敏(已歿,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洪嘉敏於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蘇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將前開卡號等資訊提供予楊士賢使用,楊士賢遂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以不詳方式輸入前開信用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傳送予中信銀行之信用卡付款設備,以此方式盜刷支付其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手機門號(下稱本案2門號)通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307元,中信銀行信用卡付款設備審核前開信用卡相關資訊後,遂自動撥付7,307元予遠傳公司,楊士賢因此詐得免予繳納遠傳公司本案2門號通信費7,307元之不法利益。㈡洪嘉敏於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翟慧鏵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將前開卡號等資訊提供予楊士賢使用,楊士賢遂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輸入前開金融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傳送予聯邦銀行之金融卡付款設備,而以此方式盜刷支付其名下之遠傳公司本案2門號通信費用共8,026元,聯邦銀行信用卡付款設備審核前開金融卡相關資訊後,遂自動撥付8,026元予遠傳公司,楊士賢因此詐得免予繳納遠傳公司本案2門號通信費8,026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蘇建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蘇建維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告訴人翟慧鏵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等資訊,係來自洪嘉敏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2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2門號係其為了折抵新手機、平板費用所申辦,其於000年0月間便將本案2門號交給友人「阿凱」使用,「阿凱」復將本案2門號交給「阿昕」使用等語,惟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卻供稱本案2門號係其為了換手機及通訊聯絡使用,申請後均為其本人在使用,於111年7、8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阿敏」之友人電信代收小額付費,然本案2門號並無再出借貨販售他人使用等語,嗣於112年7月24日偵查中,又供稱於000年0月間在洪嘉敏住處,將本案2門號之SIM卡交給洪嘉敏,以使用本案2門號,因為洪嘉敏當時需要使用門號,且洪嘉敏願意幫其繳交門號月租費,嗣後其未曾再跟洪嘉敏取回本案2門號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供稱其於111年8、9月間,家住新北市新莊地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地區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建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之上揭中信信用卡係遭人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翟慧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翟慧鏵之上揭聯邦銀行金融卡係遭人盜刷之事實。 4 證人彭春山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係源自洪嘉敏之事實。 5 ⑴中信銀行冒用明細表1份 ⑵遠傳公司111年10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8538號函 ⑴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之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於111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有1筆消費7,307元繳交遠傳公司費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翟慧鏵之上揭聯邦銀行金融卡,於111年8月5日,有1筆繳交本案2門號合併帳單費用共8,026元之事實 6 本案2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證明本案2門號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本案2門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2門號於111年8月9日至11日間,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自述平日主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且本案2門號中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與前開被告自述平日較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前開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變換情形除高度重疊外,移動模式亦符合被告自述於111年8、9月間,家住新北市新莊地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地區之移動範圍,足認本案2門號實際上係被告自己在使用,並未交給洪嘉敏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與洪嘉敏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蘇建維、翟慧鏵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以繳交其所使用本案2門號之相關費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盜刷行為詐得免予繳納本案2門號通信費共1萬5,33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