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基簡-1068-202412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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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0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受理,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春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水果刀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春榮經本院通緝到案,於訊問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 日訊問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細故,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 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自陳之家境(貧寒)及職業(建築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本件恐嚇告訴人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ˇ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3號 被 告 許春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榮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 00 號前之公車站牌,見劉育鑫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該站牌前方,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將水果刀1把放在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雨刷間,使劉育鑫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育鑫報警,經警調閱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春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車輛擋風玻璃上放置水果刀1 把之 事實。 2 告訴人劉育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光碟1片 (2)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緊靠告訴人上開車輛並繞著該車輛走一圈之事實。 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2)扣案之水果刀1把 (3)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於上開時地遭人放置亮有刀片之水果刀 1 把 之事 實。 二、核被告許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