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基簡-1083-202412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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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07年度 訴字第64號),經本院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合同編號ENSW-000000000訂購合約之「買方欄」下偽造之 「Cuipo Lee」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張嘉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及自大陸地區進口 屬管置物品之內衣褲」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大陸地區進口屬管制物品之內衣褲」。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嘉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 度他字第20號卷第77-79頁)、證人施春在、王吉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7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108-119、128-134頁)、新聞報導2份(113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69-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訂購合約書上「Cuipo Lee」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被告偽造本案合約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能順利申報國貨復進口,竟持偽造之訂購合約 交付關員而行使之,除生損害於恩平市廣聯泰紡織企業有限公司外,亦影響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進口報關資料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為自由業、和別人合夥進出口貿易生意、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13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7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7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合同編號ENSW-000000000訂購合約1份已由被告行使並交由關員王吉仕收受,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買方欄」下偽造之「Cuipo Lee」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雖非被告所偽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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