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基簡-1102-2024100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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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 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臺灣新北方法院」更正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犯罪事實二、第1至7行所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南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中午,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混合後加熱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77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內,再以加熱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吸食器燒烤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易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當以有利於被告之想像競合犯論處,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同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雖曾自行向員警供承其於前幾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卷第11頁),但被告並未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5頁),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亦即被告於警詢時僅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就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一併自首,進而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參照前揭說明,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警詢時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嗣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本院易卷第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7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簡上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南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彥煌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113414U00129號)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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