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M-113-基簡-1111-202411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堂鳥樹盆栽壹盆(價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補 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賴炳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4罪之性質及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天堂鳥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黃明山、黃照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卷第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物品 數量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大戟 1盆 拇指盆 4盆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貝殼吊盆 1盆 金錢草 3盆 木頭組盆 2盆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鹿角蕨 1盆 藤蔓 1盆 蘭花 1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黃明山經營之餐廳店外,徒手竊取盆栽大戟1盆、拇指盆4盆得手後逃逸。(二)賴炳華行竊得手後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113年5月19日4時41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貝殼吊盆1盆、金錢草3盆、木頭組盆2盆得手後逃逸。嗣經黃明山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報警查獲上情,並於賴炳華住處起獲前開遭竊盆栽。(三)賴炳華另於113年5月17日2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鄭惟中經營之「橡果咖啡廳」前,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天堂鳥樹盆栽1盆後逃逸。嗣經鄭惟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四)賴炳華另於113年5月20日0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黃照榮住處,徒手竊取黃照榮吊掛於鐵窗欄杆之鹿角蕨、藤蔓、蘭花各1盆得手後逃逸。嗣經黃照榮發覺遭調閱監視器報警查獲上情,並於賴炳華住處起獲前開遭竊盆栽。 二、案經黃明山、黃照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惟中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明山、鄭惟中及黃照榮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欄編號(三)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