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基簡-1117-2024100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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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5公克)併同其上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經員警執行 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雜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5公克),併同其 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林坤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巷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3月10日12時2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傑魚坑路某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15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旺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9、0000000U012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1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