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M-113-基簡-1120-2024121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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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0.九五九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 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3內年」更正為「3年內」。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行首「於」字贅載,應予刪除。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係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金中泰賓館」內,見警在該處臨檢即返身逃跑,而遭員警發覺可疑乃於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追及攔檢時,在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隨身攜帶之煙盒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給警方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8至第19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判刑出監後後,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962公克,驗餘淨重0.95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二級毒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卷第171頁)在卷可憑,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13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毒偵卷第20至第21頁、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 被 告 盧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內年,基於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10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8)日22時31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泰賓館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公克,驗餘淨重0.959公克)及玻璃球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扣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