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基簡-1126-202411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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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棋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蕭棋蔚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暨附件(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已透過家人交付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賠償告訴人黃郁芳(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者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向「馬卡龍」收取2千元為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已賠償9千元,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認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31號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蔚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上某電信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以本案門號申請認證並綁定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天使纖纖2#5095」遊戲會員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郁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訊後,未經黃郁芳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該信用卡資訊,接續於111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同日零時32分許及同日零時36分許,於網路上,以小額付款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冒刷3次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MyCard虛擬遊戲點數各2,990點(3次共3筆、按市價每1點為1元、冒刷金額合計為8,970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前揭點數隨即存入本案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黃郁芳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併有幫助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嗣經黃郁芳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蕭棋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 0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智法字第1120116001號函、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查詢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1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同日零時32分許及同日零時36分許,遭冒名盜刷3筆共計8,970元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後,隨即存入以本案門號申請開立、角色暱稱「天使纖纖2#5095」之本案遊戲帳號等事實。 0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38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門號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2,000元之對價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該2,0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及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就偽造文書部分,查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之當下,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為盜刷之行為有所預見;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入侵或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亦無就告訴人電腦或其他設備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