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基簡-1133-2024100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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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嗣前開②至⑤所示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①、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拘役則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及補充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余明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祥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基 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悟,於113年4月28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由徐國偉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徐國偉置放在機臺上方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逞後旋即快步離去。嗣經徐國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9日晚間8時許,通知余明祥到場製作筆錄,並徵得其同意,扣得上開藍芽喇叭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藍芽喇叭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徐國偉,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