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基簡-1137-2024100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清 黃林品羭 鄒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清、黃林品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鄒美惠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鄒美惠(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美惠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黃志清、黃林品羭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鄒美惠以一行為觸犯2次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出 手互毆;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3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黃志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林品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美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清、黃林品羭係夫妻,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鄒美惠居處前,因債務糾紛與鄒美惠發生爭執,黃志清、黃林品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鄒美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徒手互毆,致黃林品羭因而受有眼睛紅腫和結膜發炎之傷害,黃志清因而受有會陰部挫傷之傷害,鄒美惠因而受有雙側眼周瘀青、鼻根處瘀青、右臉部擦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前胸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美惠、黃志清、黃林品羭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志清之自白。    (2)被告黃林品羭之自白。 (3)被告鄒美惠之自白。 (4)職務報告1紙。 (5)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3紙。 (6)被害人受傷照片1份。 (7)監視錄影照片1份。 (8)警方蒐證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鄒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